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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不全面,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规定》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等优点,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在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