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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 (八)

六、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1)主观方面是故意。鉴于非法拘禁是一种单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所以,出于何种目的拘禁他人在法律上没有特别限定。不过,如果出于绑架人质、拐卖妇女、儿童、拐骗儿童的目的,则超出了本罪故意的范围,构成其他侵犯自由的犯罪。为了索取债务而绑架人质的,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属于非法拘禁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上有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或者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任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即使是经法律授权行使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履行拘留、逮捕职权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也具有非法性。 

2、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不具有非法性的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司法人员依法采取的逮捕、拘留措施,公民扭送现行的犯罪人,精神病院医生对精神病人采取管束措施等,都属于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一些手续上的瑕疵的,也不认为具有非法性,不发生非法拘禁的问题。此外,宾馆、饭店为了避免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对于拒绝或者不能付费的顾客不得以进行滞留行为,属于一种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行性,排除非法性。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认为犯罪。法律上虽然没有对非法拘禁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特别限制,但在实际掌握上,一般要求拘禁持续一定的时间,如8小时或者12小时以;或者拘禁时间虽短,但是手段比较恶劣,如使用暴力绑架的手段、偷盗婴幼儿的方式;或者对被拘禁人有比较严重的殴打、侮辱情节,或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等等。如果关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很短,也没有恶劣的情节和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3、非法拘禁与其他侵犯自由犯罪的界限,区别的要点在于目的和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拘禁罪是侵犯自由类犯罪的基本类型,除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这种特殊情形外,对主观目的和侵犯自由的方式均无特别的限定。而其它3种侵犯自由的犯罪则对主观目的或者行为方式有特别的限定。拐卖妇女、儿童罪限于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限于为了非法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拐骗儿童罪则限于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因此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出卖、勒索目的,或者具有使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特征的,应当按照其他侵犯自由的犯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这种行为只按非法拘禁罪处罚不按照绑架罪处罚,主要考虑行为人索取债务是为了实现自已的权利,没有非法占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债务”,既包括合法的债务,也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此,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情形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如捆绑过紧或是关押、照顾不周,过失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重伤、死亡结果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加重结果。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指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故意对被拘禁人实施伤害或者杀害行为并直接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这种情况,不定非法拘禁罪,转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可以认为是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的重行为吸收了非法拘禁罪的轻行为。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侮辱没有造成重伤结果的,仍然属于非法拘禁罪,殴打、侮辱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5、非法拘禁罪的关联犯罪 

(1)强迫职工劳动罪,指违反劳动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44条)注意在这种场合“限制人身自由”的,属于强迫劳动罪的方式,不定非法拘禁罪。 

(2)非法搜查罪,指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中对人身自由的轻微侵犯,也不需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七、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