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
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责任制原则,精简和兑化率原则,联系群众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表现为:第一,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三,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法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各国家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而且,各国家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活动,才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从而达到分工有序,协调运转;也才能排除干扰,不因领导人的改变或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任意改变;也才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3.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对责任制原则的贯彻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位代表都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他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责任制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由于机关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它具体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是指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地位和权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即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机关。个人负责制是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权、责明确,果断迅速,讲究效率,因而适合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性质和工作特点。
4.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精简、效率、服务、廉洁原则,是国家机关为适应改革、推动改革而在其自身的组织和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精简和效率原则,设置相应的国家机关,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以便使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地完成各项任务。同时,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更应该建立有效防范以权谋私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坚决惩治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勤政为民,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
5.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努力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原则。第一,国家机关作为制定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领导国家各方面工作的机关,其一切工作都要从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第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尊重他们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不断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而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效能。第三,要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这既是我国政权本质的要求,也是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形式和有效方法。如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立法的讨论;接受人民来信来访;建立人民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吸引群众通过各种会议、报刊、座谈等发表个人意见、建议等。第四,要倾听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如何,只有通过人民的检查才能评判,而监督则是进行评判最有效的方法。而且国家机关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体现政权的人民性,也才能不犯或者少犯错误。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决定了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的、最高的地位。
(3)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如果有非常情况,不能如期进行下届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下届选举,推迟本届任期。
(5)职权:①行使国家立法权;②监督宪法实施;③决定、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④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⑤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它职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经常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择的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4)任期: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为期5年。委员长和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职权:①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②立法权(宪法和基本法除外);③解释法律;④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⑤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⑥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⑦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⑧对国家重大问题和外事工作的决定权;⑨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l)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的权利。
②有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
③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的权利。
④有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⑤有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权利。
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⑦有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⑧其他权利。如参观、视察等,代表在参观或者视察工作中发现问题,可以提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以下相应的义务:
①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②同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③保守国家秘密。
④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⑤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监督,代表要及时向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报告白己的工作,听取他们对白己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法律地位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
四、国务院 1.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因此,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务院属于从属地位。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
2.国务院的职权
根据宪法的决定,国务院职权主要有: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命令;
(2)提出议案;
(3)组织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
(4)领导和管理各部门、各行业的行政工作;
(5)保护正当和合法权益;
(6)监督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为5年。任期届满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国务院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便于国务院的更替,同时也便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开展工作。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委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5.会议制度
国务院的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两种会议所作的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l)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主管特定方面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部设部长1人,副部长2-4人;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5-10人。
(2)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宪法规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指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开展工作。部务会议、委务会议是各部、各委员会发挥集体作用的组织。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委务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组成。
(3)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宪法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内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或者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护各种权利。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l)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会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主持选举和召集会议;决定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职务撤销;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体制与职权
(l)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各种合法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自治机关的性质
民族自治机关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
2.自治机关的人员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的各工作部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
2.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指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3,法官的选任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初任法官采取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九、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和领导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除军事检察院外,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